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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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9月
11日止向原告表示伊所承攬之工地急需用水電材料,陸續向
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6,36
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交付面額85,000元之支票一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開貨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 沈政發 到庭證述在卷,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