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6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許寶蓮 )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急需用錢,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1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將其所有台中工業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7年9月12日下午時分,撥打電話向 呂君 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客服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持金融卡取消設定,使呂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未果,再依指示將存款領出,而於同日17時6分許,利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59000元存入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2、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客服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持金融卡解除設定,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前往東海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其存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於同日18時16分許遭轉帳匯至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再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327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入現金31000元,至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其中29989元旋被提領一空,另31000元部分因甲○○即時報案未被領走(已發還甲○○),3、於97年9月12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持金融卡取消設定,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其存款新台幣(下同)16016元於同日20時31分許遭轉帳匯至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君、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呂君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呂君、甲○○、丙○○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呂君、甲○○、丙○○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1、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獲取6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雖然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但其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呂君、甲○○、丙○○損害(賠償甲0000000元;呂君24000元元、丙○○6500元,見本院98年3月9日、9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取得被害人諒解,態度良好,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交付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情節非重,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顯然知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