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屬越南籍,於民國90年12月11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於95年10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結婚8年餘並未生育,婚後伊發現被上訴人長期失業,有嚴重酗酒惡習,已有肝硬化之症狀,且多次酒醉意外出事,致伊需常請假照顧之,增添日常生活之困擾。伊擔心被上訴人之安危,屢與家人勸其戒酒,然被上訴人仍不改其酗酒之惡習。而兩造婚後原○○○鄉○○村街上租屋居住(下稱草漯村處所),因被上訴人長期失業,全憑伊於工業區上班所得月薪約17,000元支付每月房租5,000元及維持生活,惟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自行搬回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老家與其父母同住(下稱老家),同意伊續住草漯村處所,伊則利用休假時間,去廣福村處所探望、照顧被上訴人,幫忙煮飯、洗衣及協助被上訴人洗澡,每月還會給付被上訴人一、二千不等及代繳被上訴人每月電話費約五、六百元,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竟指控伊未照顧之,對伊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對伊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已讓伊對被上訴人徹底失望。尤其被上訴人一再誓言戒酒,卻又一再毀諾酗酒,伊亦不知酒後之被上訴人會做出如何不理智之行為,壓力甚大,身心已瀕臨崩潰,更無從與其共創美好婚姻生活呢,況兩造分居達2年之久,已無夫妻情感,被上訴人更未盡到為人夫之責,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12月11日娶回越南籍之上訴人,原本顧念上訴人遠渡重洋嫁入台灣,語言、生活模式、風俗人情皆不熟悉,對其百般疼愛,從未對其粗口怒目相向,並努力工作,而上訴人婚後亦乖巧機伶,甚得家中長輩及附近鄰居誇讚,唯一缺憾則婚後多年,膝下無子女。迨於93年初,上訴人以方便外出工作為由,向伊提議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伊乃同意,兩造遂承租草漯村處所居住,伊並負擔房租及所有生活開銷,亦同意上訴人將其工作所得寄回越南娘家。但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後,漸漸與伊感情疏遠,對伊態度丕變,伊遂承諾於95年底帶其回娘家。未料伊於96年l0月8日因工作傷害住院1個月,上訴人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到院看護,礙於伊家人請託及支付薪水,其始勉為同意看護及照顧,惟上訴人竟於伊住院期間搬出草漯村處所,伊出院後只好獨自搬回老家,由年邁雙親照顧,上訴人則每10天半月始回老家探視,隨即匆匆離開,亦不願對伊家人透露住所、電話等聯絡方式,而上訴人訴請離婚,絕非其本意,應係受惡友叫唆挑撥,現伊身體已漸康復,並可工作,伊亦願努力與上訴人溝通,相信定能恢復往日情感,切莫拆散伊夫妻,期盼上訴人能返家與伊及伊父母團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0年12月1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95年10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原在老家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於93年間搬離老家在外承租草漯村處所居住,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又搬回老家與其父母同住,上訴人則未隨同前往,但有於週六、日去照顧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發現被上訴人失業多年,兩造同住在草漯村處所之費用均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於96年初即自行離家,對其未加聞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99頁反面),上訴人於92至96年均無薪資所得,97年度始有閎璟科技股有限公司發給薪資176,893元,而被上訴人於92年有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資340,950元,93、94、95年均有銀亦隆企業有限公司發給薪資各30萬元,94年度尚有銀行利息所得1,108元(即有存款),96年僅有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資4,200元,97年度則無所得,兩造復未提出其他薪資所得證明,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21日
(98)長庚院法字第128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因腹膜炎合併橫結腸壞死而於96年11月17日至12月14日在醫院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9、13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以前,均有穩定工作及正常薪資所得,於96年始失業迄今,上訴人則於96年以前無工作及收入,於97年間始有工作及收入,是兩造於93年至95年同住草漯村處所之租金及生活開銷,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負擔,被上訴人於96年失業後,始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手術後返回老家居住,其不願隨同前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7、64頁反面),自須負擔在外居住之生活費用。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屬實,被上訴人所辯其原有工作,並負擔兩造同住時之家庭生活費用,其於96年12月手術後始返回老家居住,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酗酒惡習,已罹患肝硬化,且多次因酒醉意外出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9月8日以健保承字第0980056717
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及92年起迄98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轉向被上訴人就醫之建生診所、建亞診所、壢新醫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就醫治療之原委。除被上訴人在建生診所、建亞診所就醫治療之症狀與飲酒無關外(見原審卷第44、46、47頁),天晟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以天晟法字第98122501號函略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於本院肝膽腸胃科門診初診,主訴96年11月9日於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肝功能檢查指數異常(GPT:105、GOT:343),已有20年飲酒習慣等語,主治醫師診視其有黃膽、蜘蛛痣、腹部超音波檢查有酒精肝硬化、合併腹水症狀,主治醫師開立相關藥物後離院,被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由家人陪同到院急診,主訴腹痛、嘔吐、腹瀉多次,急診醫師經診視後認疑似罹患腹膜炎等症,建議住院檢查治療,唯家屬要求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於當日22時55分許離院,嗣被上訴人未再返院覆診等語,並檢附相關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壢新醫院於98年12月29以壢新醫字第2009120223號函略稱: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日起共8次至該院門診治療,最後一次就診為98年5月,根據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肝指數持續上升,被上訴人主訴已經很少喝酒,但客觀上顯示仍有酒精性肝炎證據等語,並檢附相關門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林口長庚醫院則於99年1月21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1286號函略稱:被上訴人係分別因腹膜炎合併橫結腸壞死而於96年11月17日至12月14日,及多重外傷而於98年5月22日迄同年7月2日等期間在該院接受手術及藥物,而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係因疑酒精性肝硬化而持續接受藥物控制治療,就醫學而言,被上訴人罹患該疾病應與其長期飲酒有關等語,並檢附病歷影本為證,復有該醫院於96年12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被上訴人病情為:結腸穿孔、腹膜炎、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腹內膿瘍、酒精性肝硬化;「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96年11月17日住院,96年11月17日接受右邊大腸切除及迴腸造廔手術,術後自96年11月17日至96年11月19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96年12月1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可參。上開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9頁正面),堪予採信。
㈡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13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是否係由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凌晨2時23分,於酒後(被上訴人於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37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違規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直行來且因應不及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葉家銘 ,致釀成車禍(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足證被上訴人之酗酒惡習,已致其身體受傷,並造成公安危險。
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初即知其肝功能檢查指數
異常,同月14日在天晟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初診時,即主訴有20年飲酒習慣,當時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診有酒精肝硬化,其後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亦知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出院後於97年10月2日起在壢新醫院就診時,經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仍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肝指數持續上升,顯示有酒精性肝炎,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最後一次門診,仍係持續接受藥物控制治療酒精性肝硬化,足證被上訴人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病症,與其長達20年以上之飲酒習慣有關。
再者,上訴人之離婚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其上已載明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事由之一為被上訴人有酗酒失神及致肝硬化症狀,屢勸無效等情(見原審卷第4、16頁),乃被上訴人竟不思戒酒,仍於本件訴訟中繼續飲酒,甚至於98年5月21日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乘機車肇事,可見被上訴人之酗酒劣性,並非僅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已,已使婚姻發生破綻,更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惡果。被上訴人所辯其酒醉後僅係安靜睡覺,並無喧嘩、家暴,與酗酒惡習有間云云,殊無可採。
七、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承上所述,兩造同住期間,固由被上訴人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令被上訴人因傷而於96年間失業,但既無法證明其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致影響就業能力,衡情仍應積極謀職,以盡其為人夫之責,乃被上訴人自96年失業後,竟未再就業,加上有酗酒惡習,寧願坐吃山空、靠家人接濟或依賴上訴人休假日探視及月給一、二千元,亦不願工作賺錢養家,顯見其對家庭無責任感,不思努力維繫基礎薄弱之異國婚姻,讓自越南遠嫁來台之上訴人有無可依靠之不安全感。又被上訴人既有20年以上之飲酒習慣,屢經上訴人苦勸不聽,顯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即使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就醫時,已知其肝指數不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確診為酒精性肝硬化,亦不改酗酒劣習,甚至接獲上訴人之離婚起訴狀繕本後,明知上訴人厭惡其飲酒,酗酒為其婚姻殺手,仍未痛改前非,照樣放任自己酒醉,終於98年5月21日酒醉騎乘機車致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顯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上訴人對其失望至極甚明,衡情一般人亦無法忍受。況當時上訴人已訴請離婚,不願到醫院看護上訴人,乃屬常情,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於其車禍意外受傷後,離家出走,而提出遺棄罪刑事告訴,顯屬不實,尤其被上訴人早於96年12月自行返回老家居住,上訴人未隨同前往,但上訴人於週休假日回到老家幫忙家務及照顧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發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車禍後離家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可言。嗣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05號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前揭不實之指控,無益讓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雪上加霜,雖被上訴人辯稱是項指控乃其胞兄 邱憲章 見其於98年5月間因工作受傷返家無人照顧,出於無奈之下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根本係車禍受傷,非工作受傷,且於98年5月22日至98年7月2日均住在醫院手術及藥物治療,顯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實,自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搬回老家居住,上訴人不願隨同前往,僅於週休假日到老家為短暫停留,彼此互動不佳,更添夫妻間之隔閡,誠屬憾事,但被上訴人竟任由此分居狀況持續2年餘,不思努力振作及戒絕飲酒惡習,以解決夫妻歧見與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讓在台無依之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8、9個月滴酒未沾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此屬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當庭始提出之新證據,縱令被上訴人有戒酒,但為時已晚,難挽上訴人絕離之心,況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仍記載其「疑酒精性肝硬化」,且依前揭壢新醫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罹患酒精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與其長期飲酒有關,尤其被上訴人於壢新醫院就診時,竟自稱已很少喝酒,但因與客觀檢查結果相左,顯見其未收斂飲酒劣習,對診療之醫師都能隱瞞事實,更遑論是不懂醫學之上訴人,實難期待其能深切悔悟。準此,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彼此難以信任、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其事由應由兩造負責,經比較衡量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則上訴人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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