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莊慶洲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原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葛千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則誤載為「 葛芊蕙 」)以被告乙○○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98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並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印之收文日期圓戳印文可佐,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其父 葛秋烟 97年5月間過世後(按聲請狀係載97
年5月間,惟葛秋烟係於97年6月22日死亡),至國稅局領取財產報告表時,始知應繼財產遭被告乙○○及甲○○侵占,而證人 葛美華 於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於一年前(按即96年間)已知悉上開侵占事實之證詞係屬虛偽,此有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之葛美華自白書一份可資證明,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未對不採納上開自白書之理由加以說明,而仍採信葛美華於偵查中之虛偽之證言,是以再議處分有嚴重疏漏之處。
㈡另證人 張葛美 足雖於聲請人與被告甲○○及乙○○在光田醫
院發生爭執時在場,惟其偵訊時稱:「丙○○知道後就在醫院鬧,要押走我父親」,「丙○○在醫院一直罵我弟弟是小偷,偷了父親的土地,後來有報警處理,警察有來,為了這件事情我還與丙○○打架」等語,係屬虛偽,聲請人當時係為父親是否辦理出院之事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否則若如證人張 葛美足 所述聲請人當時已知悉上開侵占事實,何以遲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顯不合常理,是以上開 張葛美足 之證詞並非真實。
㈢又聲請人之夫 王貴仁 於聲請人與被告甲○○及乙○○於光田
醫院發生爭執時亦在場,懇請鈞院就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並進而傳喚王貴仁到庭,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等當時所爭執之事實,係聲請人之父是否出院之相關事宜,而非關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甲○○、乙○○侵占一事。
㈣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本諸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本件檢察官僅依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言,即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誤。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甲○○及乙○○提出侵占之告訴,其告訴意旨
略為:被告甲○○、 葛坤忠 (於96年5月6日死亡)、葛美足、 張葛美華 及聲請人丙○○等五人,均為葛秋烟(於97年6月22日死亡)之子女,而被告乙○○則為葛坤忠之子。緣座落於臺中縣○○鄉○○段799、800、801、802-1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聲請人丙○○、葛美華、葛美足、葛坤忠與被告甲○○等之母親 葛紀罔市 (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所有,於88年6月間遭葛秋烟偽造葛紀罔市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印章後,將上開四筆土地過戶登記至葛秋烟名下(葛秋烟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雖嗣後聲請人等人之母親已死亡,然上開四筆土地仍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甲○○、乙○○明知其二人對於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乃葛秋烟偽造文書盜取而來,竟仍無視聲請人應繼承之權利,與葛秋烟共謀,先於8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799、80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另將上開800、802-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在葛坤忠名下, 嗣葛坤忠 死亡後,則由被告乙○○以分割繼承之原因,於96年7月4日登記過戶在乙○○名下,因而侵占聲請人對於上開財產之應繼分比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人丙○○與被告甲○○、乙○○分別為二親等、三親等旁系血親,是本件告訴當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查,被告甲○○稱:丙○○很早就知道葛秋烟將土地登記在伊與葛坤忠名下,至少在葛秋烟往生前一年多就知道了,當時丙○○去光田醫院幫葛秋烟辦理出院,葛秋烟就有跟丙○○講這件事,在醫院大家都吵過架等語;另證人葛美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丙○○何時知道的?)她是在後來才知道的,她是在我父親一年前生病住院時才知道,我父親約在96年3、4月左右生病,我父親已在農曆的97年5月20日去世的。(問:丙○○是在何種情形下知道的?)我父親剛住院時,我們兄弟姊妹就會談那些土地怎麼處理,那時丙○○就知道了,丙○○感覺很不舒服,認為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問:是否在光田醫院吵過架?)有,約一年前,就是爸爸生病時,為了土地的事,我們剩下的四個兄弟姊妹有吵架,大哥(按指葛坤忠)當時已死亡。」等語;又證人張葛美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丙○○何時知悉你父親將799及801地號等土地登記在你二個兄弟名下?)96年我父親在光田醫院住院時,是葛美華先問我大嫂土地過戶的事情,我大嫂跟她說已過戶好幾年了,葛美華就講出來了。丙○○知道之後就在醫院鬧,要押走我父親,時間記得是夏天。(問:她為何要押走你父親?)不知道。是當時請的看護通知我弟弟,我弟弟在通知我,我們在醫院就是為了土地過戶這件事,丙○○在醫院一直罵我弟弟是小偷,偷了父親的土地,後來有報警處理,警察有來,為了這件時我還與丙○○打架。」等語;是核上開被告甲○○之陳述與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於96年3、4月至同年6月間,其父葛秋烟生病住院期間,即已知悉上開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之事實,故聲請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只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係侵占聲請人對上開四筆土地之應繼分,然單純之權利既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本件縱認聲請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亦難認被告二人構成侵占罪。
㈢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其夫王貴仁到庭證明其與被告等人於光田醫院所爭執之事實僅係其父葛秋烟出院相關事宜,自與前開交付審判案件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符,所請礙難照准,先予敘明。
⒉本件聲請人嗣後於再議程序中提出由證人葛美華具名之「
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具結,復未受對質詰問,其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反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言,且於被告及聲請人在場聽聞,並予被告及聲請人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自白書」是否足以率爾動搖證人葛美華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性,尚有疑問。又依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核屬一致,業如前述,被告甲○○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益關係係與聲請人相左,而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利益則與聲請人相同,然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就聲請人何時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過戶登記於被告甲○○、乙○○(按自葛坤忠分割繼承而來)名下一事所為之證述,仍與被告甲○○相符,亦即渠等對該事之證述內容,顯然較不利於聲請人及證人二人己身之利益,更可徵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之證述應非刻意捏造。反觀聲請人雖堅稱伊係於葛秋烟97年5月間(按應係97年6月22日)過世後,至國稅局領財產報告表時始知悉上開四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甲○○及乙○○(自葛坤忠分割繼承而來)名下,然綜觀全案卷宗,聲請人並未曾於偵查及聲請再議時提出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供合法調查,以證明其未逾告訴期間,得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於96年3、4月至同年6月間,其父葛秋烟生病住院期間,即已知悉上開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一事,應無疑問,故聲請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為明確。
⒊聲請人又稱:伊當時與被告等於光田醫院發生爭執,係為
父親是否辦理出院之事,否則若如證人張葛美足所述聲請人當時已知悉上開侵占事實,何以遲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顯不合常理,是以上開張葛美足之證詞並非真實云云。然查,是否提出告訴、何時提出告訴等決定,本存諸於聲請人內心之主觀認識與考量,是聲請人或有基於維持手足情誼、或有基於顧慮病重老父之感受、或有基於圖以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或僅單純不知法律限制等等,因而影響其對於是否、何時提出本件告訴之決定,故縱令聲請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亦難謂即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聲請人徒以其內心不為外人所窺知之想法,據以攻訐證人張葛美足證述之可信性,其邏輯與論理上均無其必然性,本院礙難採信。
⒋又本件聲請人指稱:「檢察官並未給予告訴人(即聲請人
)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亦無給予告訴人(即聲請人)對證人之證言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命證人與聲請人對質一事,本有裁量權,是尚難因檢察官未命證人與聲請人對質,即認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況於97年11月6日偵訊中檢察官問聲請人:「為何證人(葛美華、張葛美足、 林立晨 )都說妳在96年中旬在醫院裡,就已知道妳父親將土地過戶給妳兄弟的事?」,而聲請人亦回稱:「我是法定繼承人,我有知的權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第34頁),足見檢察官並非完全不予聲請人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並非事實。
⒌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不論是動產、不動產而言,至於無形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係侵占聲請人對上開四筆土地之應繼分,然單純之權利既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則聲請人所指述遭侵占之客體,即難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範保護之客體;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而言,本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該當侵占罪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被告並未構成侵占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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