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途經中興路與三重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行行向管制號誌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紅燈行向管制期間,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而遭甲○○所騎乘機車撞及,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斯時,甲○○明知乙○○因受撞擊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因心理害怕負責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當場為民眾 楊榮漢 目擊經過,並記錄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榮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五、告訴人乙○○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六、現場(含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38幀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因害怕負責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即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