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後,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5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發現甲○○身上的東西掉出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64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096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0.94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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