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7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1年4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1年11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3月3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現場與證物照片9幀附卷可查。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
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0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0年
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於91年4月26日確定;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1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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