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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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乙○○被告甲○○○
第四組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惟經本院按該址寄送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回執證明均記載「改送前金分駐所領取」,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改按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寄送開庭通知書,詎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原告,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