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向原告商借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三個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期,約定違約金七十萬元,並以當時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持有,以資擔保。嗣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之總價,以買賣方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該不動產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有關被告應返還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應負擔之債務:⑴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
⑵違約金:七十萬元。
⑶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七元。
⑷遲延利息: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三六,自動減縮至年息百分之二十)⑸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土造及鐵架造平房,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金額約每年七萬元。
⑹被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應負擔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
2、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三百三十萬元,作價出售前開土地、建物予原告,以抵銷部分債務。
3、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以不動產出售所得之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自應先抵充被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另再抵銷被告應付之違約金七十萬元,剩餘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僅足以抵償部分遲延利息(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其餘本金根本無法抵償。
4、是原告現今僅請求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之部分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二紙影本一件、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承認消費借貸之事實。
㈡、本件當初在代書處係就伊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言明過戶時以每坪價金十萬元,總價計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以抵償伊向原告之借款,否認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交付房屋等事件卷宗參閱。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向原告商借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三個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期,約定違約金七十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以三百三十萬元之總價(起訴稱以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之總價),以買賣方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今則就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建築物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等,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則承認其有向原告消費借貸之事實,惟以:當初在代書處言明系爭房地係以過戶時每坪價金十萬元,總價計七百五十萬元,否認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出之價格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三個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期,約定違約金七十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能清償,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以三百三十萬元之總價,出售予原告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影本一件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借款及以不動產抵償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房地交予原告出售,在代書處言明以每坪價金十萬元,總價計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以該售得之價款償還對原告之借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有遲延利率及違約金,且其清償期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屆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七十萬元,換算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雖原告已減縮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請求,為本院仍認其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之酌減至三十五萬元方為適當。
四、次查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期,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經本院酌減至三十五萬元,兩造約定遲延利率為每日零點一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原告自願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作價三百三十萬元,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以抵償債務,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尚餘二百八十萬零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先抵充違約金三十五萬元,餘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千二百二十三元,次抵充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之遲延利息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餘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再抵充本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被告本金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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