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次查,聲請人甲○○係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聲請再審,該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確定,為第三審確定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