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 奚慧瑛 相對人 謝晚 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5,79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1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4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在卷足憑。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125號卷宗核閱,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固於106年3月20日以民事聲請主張行使權利狀向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4號案件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主張應俟聲請人依本案確定判決配合執行修繕完畢,相對人無異議後,始准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然此聲請主張行使權利狀,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