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 林李秀敏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姚宜姈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李秀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2年6月1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名下並無財產,故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4年5月退保,個人生活費用均仰賴長子 林宗立 及長女 林秋杏 扶養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31頁至32頁、第6頁至7頁、第22頁至23頁,以下簡稱消債清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明確,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再度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能提出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既有能力委任律師辦理更生清算程序,實有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依前所述,聲請人平日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既係依賴長子林宗立及長女林秋杏予以扶養,則聲請人委任律師酬金自非無可能係由其子女支付,再者,委任律師或代理人代為聲請更生或清算,與究有無隱匿財產,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尚難以此即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至其餘債權人,包括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聲請人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