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沭
吳昌益蘇培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拾張、班表陸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乙○○、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分別擔任該店之接待、櫃台人員。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前述場所並僱請女服務生;再由甲○○、乙○○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性交易方式;另由甲○○、丙○○安排廣播應召小姐至包廂內,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收費方式則為:每4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乙○○、丙○○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附表所示接待人員接待至附表所示包廂內,並媒介、容留附表所示成年女服務生為附表所示男客為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嗣於民國102年6月1日0時55分許,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名片10張、班表6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現金1萬800元(內含9,000元【計算式:1,800×5=9,000】之性交易所得)。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女服務生劉00、鄒00、胡00、田0、李0;證人即男客賴00、黃00、蘇00、許00、鍾00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4.扣案之名片10張、班表6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現金1萬800元。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媒介並容留附表所示女服務生分別與附表所示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假借經營美容店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本案犯行係以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乙○○、丙○○持係受雇分擔前述犯行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告乙○○、丙○○前曾因相類犯行,於101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18號起訴(嗣於102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未警惕,而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認明之被告3人犯行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斟以被告3人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名片10張、班表6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9,000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8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時間│接待人員│收費人員│男客│女服務生│服務│包廂號碼│├──┼─────────┼────┼────┼───┼────┼─────────┼────┤│1│102年6月1日0時40分│乙○○│乙○○│ 賴傑炫 │ 劉怡利 │全套(性交)性交易│306│├──┼─────────┼────┼────┼───┼────┼─────────┼────┤│2│同上│甲○○│甲○○│ 黃子行 │ 鄒沛玲 │全套(性交)性交易│307│├──┼─────────┼────┼────┼───┼────┼─────────┼────┤│3│102年6月1日0時30分│甲○○│甲○○│ 蘇意翔 │ 胡澐芳 │全套(性交)性交易│308│├──┼─────────┼────┼────┼───┼────┼─────────┼────┤│4│102年6月1日0時10分│甲○○│甲○○│ 許文豪 │ 田丹 │全套(性交)性交易│506│├──┼─────────┼────┼────┼───┼────┼─────────┼────┤│5│102年6月1日0時40分│甲○○│甲○○│ 鍾沛浚 │ 李尉 │全套(性交)性交易│507│└──┴─────────┴────┴────┴───┴────┴─────────┴────┘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