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昌
邱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甲○○均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電話供犯罪使用,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代價,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予編號一、二所示對象,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前述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江00約定全套性交易(性交)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時間、地點後,以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與女服務生 楊佳凌 聯繫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性交易所得由前述應召站分得900元,餘款為楊佳凌所得,藉此媒介性交方式牟利。嗣女服務生楊佳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喜悅飯店」1103室,依約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為員警江00當場表明身分,會同埋伏警力臨檢,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女服務生楊佳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江00於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4.被告乙○○雖辦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門號SIM卡不是伊拿去賣的云云。惟查,員警江00撥打編號一所示門號經前述應召站成員媒介女服務生楊佳凌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一情,業據證人楊佳凌、江00證述在卷,核前述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互核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乙○○知悉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目的即在隱匿身分,被告乙○○因缺錢將前述門號交由 陳基成 轉賣他人使用,賣得之
500元由被告乙○○,且乙○○不知陳基成之聯繫方式,亦不知轉賣何人,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乙○○係將前述門號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有償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前述門號可能遭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人用以隱匿身分,縱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查本案係該取得、持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前述應召站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楊佳凌於前述旅館房間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前述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楊佳凌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既遂之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應召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招攬男客性交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色情交易,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深刻悔悟之意;被告甲○○則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依序為工、飲料店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代價│SIM卡門號│交付對象│├──┼────────┼─────┼───────┼───────┼───────────┤│一│101年2月24日至4│不詳地點│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號│陳基成(檢察官另案偵辦│││月3日間某日││││中)│├──┼────────┼─────┼───────┼───────┼───────────┤│二│101年3月中至4月3│高雄市九如│新臺幣500元│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日間某日│路之租屋處│││站成年成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