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文土 被告 賴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賴文土及賴柏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賴文土及賴柏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兩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民國102年8月26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按指被告)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對貴行(按指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隆牛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隆牛仔公司)、賴文土、賴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一隆牛仔公司於102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賴文土、賴柏
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28日止,於102年9月28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個月為
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利息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利率百分之3.62,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3年4月28日即未依約償還,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1,758,129元及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一隆牛仔公司、賴文土、賴柏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12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一隆牛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賴文土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㈡被告賴柏君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本票及電腦帳戶歸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約定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758,12元│自103年4月28│5%│自103年5月│││日起至清償日止││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