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債權人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債務人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AH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7年4月25日│2,400,000元│107年4月25日│AH0000000│├──┼────────────┼───────────┼───────────┼───────────┤│002│107年4月30日│600,000元│107年4月30日│AG0000000│├──┼────────────┼───────────┼───────────┼───────────┤│003│107年5月10日│2,435,174元│107年5月10日│AH0000000│├──┼────────────┼───────────┼───────────┼───────────┤│004│107年5月11日│600,000元│107年5月11日│AH0000000│├──┼────────────┼───────────┼───────────┼───────────┤│005│107年5月25日│1,760,000元│107年5月25日│AH0000000│├──┼────────────┼───────────┼───────────┼───────────┤│006│107年6月10日│1,774,941元│107年6月11日│AH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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