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鄭謝梅嬌
鄭德勇 鄭德明 鄭德偉 鄭皓澤 鄭秀美 原告兼上開6原告選定當事人 鄭德雄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信龍 (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王品仁 洪啟明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李翔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101年決字第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之父親 鄭月松 (民國104年9月30日死亡)前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尚餘緩發退休金給與,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0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24593號函(即原處分)復其已領取退除給與補償金共計15萬8478元。鄭月松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1年3月16日101年決字第018號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則於106年9月4日以鄭月松之繼承人身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尚餘緩發退休金,依據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1條: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以前,經輔導就業,持有緩發退除給與,俟脫離公職時,再依脫離公職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嗣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作成給付緩發退伍金26,750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26,75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在地為桃園市(另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且 陳明 願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