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秉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臺灣大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至朝馬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沿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於接近交岔路口處始自內側第2車道連續往右變換車道並冒然持續右轉,適張尹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蘇雅萍 ,於被告同向右後方慢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7年6月27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7年7月3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07年7月17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7日中檢 宏謹 (力)107偵17402字第10790573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07年7月4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則於107年7月9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收受,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之107年7月9日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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