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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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敬發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麗香
陳麗英 陳麗珍 陳素華 被上訴人陳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文雄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94萬6011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敬發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陳敬發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麗香、陳麗英、陳麗珍、陳素華(下稱陳麗香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麗香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陳黃雪嬌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陳文雄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5日結婚,陳敬發、及陳麗香等4人均為陳文雄與其前配偶 陳葉阿美 所生之子女。嗣陳文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又陳文雄生前與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陳文雄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862萬7002元(扣減兩造同意編號33「水稻育苗工作室」投資款5萬元不列計算),其中編號2至14、16、17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15、18至32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若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為準,其婚後財產價值為4672萬7186元(如附表二:一、所示)。另伊於陳文雄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881萬3595元(如附表二:二所示),是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伊之婚後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伊與陳文雄之剩餘財產,則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895萬6796元。又陳文雄其餘所遺留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限制,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就陳文雄之遺產,於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爰聲明求為:兩造就陳文雄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並保持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⑴編號15所示之土地,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7年5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買賣價金係陳文雄所繼承陳葉阿美之保險金,雖登記時間係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此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⑵編號18至25所示8筆土地,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7日,買賣價金係陳文雄出售其婚前財產(包○○○區○○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等4筆土地),參酌該4筆地號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月19日及78年12月28日可知,前開8筆土地買賣登記日期與後4筆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僅差距2日,可合理推斷陳文雄係出售前開婚前財產之4筆土地後,以所得價金再購買前開8筆土地,則前開8筆土地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⑶編號26號房屋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係陳文雄之婚前財產,自不應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言,自應參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不應將上開財產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6均屬陳文雄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範圍僅有修正附表一編號27至32,而編號27至32號財產價值為242萬1111元: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881萬3595元,足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陳文雄之婚後財產,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陳文雄所有遺產價值,應依兩造應繼分均分,即每人為977萬1167元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附表一所示財
產為陳文雄之遺產;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產分別為陳文雄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及陳麗香等4人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25所示財產為陳文雄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陳文雄婚後財產,不足採信;且兩造分割遺產時,應先計算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陳文雄與所示被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被上訴人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雄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1萬6533元。並補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至25均屬陳文雄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陳文雄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為第一段婚姻陳葉阿美之保險金及出售婚前土地,婚後購入之土地,係第一段婚姻關係22年夫妻協力所累積之財產。陳文雄遺產已包含與陳葉阿美共同協力所得財產,被上訴人就遺產得分配:⑴取得應繼分1/6、⑵原判決附表二婚後財產價額881萬3595元、⑶分配現金存款242萬1111元、⑷訴訟中變賣編號18、21兩筆土地價金191萬9152元。依原審認定差額為1895萬6796元,但被上訴人已自遺產分配前述⑶、⑷現金合計434萬0263元,所以實際差額為1461萬6533元(00000000元-0000000元)。依此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461萬6533元,無非將增加取得之財產,期待分配給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如此剩餘財產再平均分配,未考慮到陳文雄第一段婚姻22年夫妻共同協力所累積之財產,顯失公平,請法院酌減或免除之等語。
陳麗香等4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1895萬6796元後,淨遺產為3967萬020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即每人661萬1701元。依附表一編號27至32之存款242萬1111元,及編號18、21所示土地於訴訟中出售價金191萬9152元,合計434萬0263元,由伊取得,以剩餘財產差額1895萬6796元扣減後,尚不足1461萬6533元之部分依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由伊取得,並由伊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424元。又兩造所得分配遺產各661萬1701元,以如附表一編號8-17、19-2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明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應先就陳文雄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不須與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分擔該債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雄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陳文雄103年8月24日死亡時消滅,陳文雄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有如附表二:二所示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61頁、第70-80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存單(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82-83頁、第84-89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證券存摺(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9頁)為證,雖為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陳文雄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25所示財產應否列入陳文雄婚後財產,及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等情。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每人各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及陳麗香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文雄之如附表一編號33之遺產「水稻育苗
工作室」投資款5萬元,經兩造合意不列入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8及21土地,於訴訟中105年8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出賣予訴外人 童瑞霖 、童 陳金秀 ,取得價金347萬68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5-51頁),為上訴人及陳麗香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本院僅就附表三所示陳文雄之遺產予以分割。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陳文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20、22至25土地範圍應有部分
分別為1/2、1/6、1/15、1/18、1/45、1/90、473/1000、1/1,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因上開土地大部分尚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且面積不大,與共有人細分後,再予以遺產分割,經濟利益不大,且兩造亦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是本院認為上開土地,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適當。
⑵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房屋,持分比例雖為1/1(見原審卷
一第9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目前納稅義務人姓名仍為「陳文雄」,該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酌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是該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陳文雄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僅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陳文雄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編號2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因上開建物予以遺產分割,經濟利益不大。是本院認為上開建物,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適當。
⑶如附表三編號18及21所示土地,於訴訟中105年8月21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出賣予童瑞霖、童陳金秀,取得價金347萬6895元,其中稅金及費用10萬9038元由賣方負責即由兩造負責,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6分配,每人可分得57萬9482.5元,稅金及費用每人須負擔1萬8173元,每人實得56萬1309.5元。因兩造業已分配,被上訴人分得191萬9152元,且未分擔稅金及費用;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分擔所有稅金及費用後每人分得28萬974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稽。則重新予以計算後,就被上訴人溢分配部分,係其對於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應個別歸還27萬1568.5元之債務,與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債務,無從予以扣減,應由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再行清算。
⑷如附表三編號27至32所示現金即存款,總計有242萬1111
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6分配,每人可分得40萬3518.5元,兩造業已同意就現金部分,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再於其他財產找補。則重新予以計算後,就被上訴人溢分配部分,係其對於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應個別歸還40萬3518.5元之債務,與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債務,無從予以扣減,應由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再行清算。
㈣綜上,兩造就陳文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與陳文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與陳文雄於75年12月15日結婚後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陳文雄死亡之103年8月24日為準。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二:二所示,為上訴人、陳麗
香等4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881萬3595元,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㈡陳文雄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至14、16、17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1、15、18至32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買賣登記日
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5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陳文雄所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雖登記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此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7日,該等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乃係陳文雄出售其婚前財產(包○○○區○○段462之1、462之2、462之3、462之4地號),參酌上開4筆地號買賣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1月19日及78年12月28日可知,前8筆土地買賣登記日期與後4筆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僅差距2日,可合理推斷陳文雄乃係出售前開婚前財產之4筆土地後,以該所得價金再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共8筆土地,顯見附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乃係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納入陳文雄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陳文雄於77年2月26日所購置,附
表一編號18至25號8筆土地均為陳文雄於78年12月7日所購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均為陳文雄於婚後所購買。
⑵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雖為前揭抗辯。 惟渠 等並未具體指
明陳文雄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土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陳文雄係以繼承其前配偶之保險金或出售婚前財產之其他土地所得而為支付,故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前揭所辯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土地不應納入陳文雄婚後財產,已然不足採。
⑶再以,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之叔父即證人 陳錦堂 於原審
證述:伊忘記陳文雄第一、二次何時結婚。伊不知道鹿寮段863之2土地如何購買的○○○區○○段○○○○○○號土地伊不知道在哪裡。只知道伊26歲左右約60幾年間繼承土地,並且分割。陳文雄在繼承土地之後約十年有出售他所繼承的土地,並且有再購買土地,但是是哪一筆,伊不知道,伊只知道陳文雄有買了好幾筆土地,但是伊不知道在哪裡。陳文雄賣土地後又再買土地,不是同一天,是同一個時段。陳文雄賣給味丹公司之地號伊不知道,但是伊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伊沒有參加。陳文雄出賣土地,伊不知道詳細數字,但是知道價格不錯。伊不知道陳文雄把繼承的土地出賣後,又去購買的土地在哪裡。是陳文雄跟伊說把繼承的土地賣掉,又去買其他的土地,不是買房子。陳文雄有在清水買農地,但是伊不知道在哪裡。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之叔父即證人 葉金煌 於原審證述:陳文雄是伊的妹婿,平常沒有聯絡。伊知道陳文雄有購買鹿寮段863-2地號土地,有跟伊借一些錢,這是幾十年的事情,跟伊借多少錢不記得,陳文雄後來分一些土地給伊代替他跟伊借的錢。
陳文雄借錢買的土地已經讓蓋房子,土地在沙鹿區鹿寮附近。陳文雄有再買好幾筆土地,陳文雄把他繼承的土地賣給味丹公司,賣的錢再去買梧棲區的土地,後來十幾年都沒有什麼聯絡,所以不清楚陳文雄有沒有在其他地方買土地。陳文雄繼承土地、再賣土地及再買土地大約在60幾年;陳文雄第二次結婚的時間伊不清楚。陳文雄把繼承的土地賣給味丹公司後再買的土地是在梧棲區,大約在六十幾年到七十幾年。伊不知道陳文雄向伊借錢買的土地地號;伊不清楚陳文雄賣給味丹公司的土地之價格,只知道價格不錯。陳文雄的金錢狀況及是否有債權債務,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據上,陳錦堂、葉金煌對於陳文雄以何資金購買何土地均未詳知,且對於陳文雄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瞭解,購買土地資金來源是否為繼承其前配偶保險金,均未能證明,是自難為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有利之證定。從而,渠等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附表一編號15、18至25號所示土地均為陳文雄於婚後
所購買,自應將之列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從而,陳文雄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一、陳文雄之婚後財產所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其中編號18、21之土地以出賣所得價金347萬6895元計算,其餘以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陳文雄婚後財產價值為4870萬5617元。據此,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3989萬2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1994萬60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應於繼承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94萬6011元。
㈤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無非將增加取得之財產,期待分配給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之目的,如此剩餘財產再平均分配,未考慮到陳文雄第一段婚姻22年夫妻共同協力所累積之財產,顯失公平,請法院酌減或免除之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文雄於75年12月15日結婚,至陳文雄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共同生活近28年,婚後分別累積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4870萬5617元、881萬3595元,實係二人共同協力所累積,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文雄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其與陳文雄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差額,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應在繼承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25所示財產均屬陳文雄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就被上訴人與陳文雄間剩餘財產平均予以分配,應予酌減或免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兩造就陳文雄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原審判決就編號1至26所示財產,命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7至32所示財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未注意本件應先就陳文雄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再由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陳文雄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如附表三陳文雄遺產分割方法廢棄,並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改判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應於繼承陳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4萬6011元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由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連帶清償。是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及利益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上所載陳文雄之遺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價額│備註││││││(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4,816,391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5│64,400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5│1,263,466元││├──┼──┼───────────────┼────┼───────┼──────────┤│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6,463,000元││├──┼──┼───────────────┼────┼───────┼──────────┤│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5│639,400元││├──┼──┼───────────────┼────┼───────┼──────────┤│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8│825,900元││├──┼──┼───────────────┼────┼───────┼──────────┤│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548,400元││├──┼──┼───────────────┼────┼───────┼──────────┤│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359,400元││├──┼──┼───────────────┼────┼───────┼──────────┤│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251,100元││├──┼──┼───────────────┼────┼───────┼──────────┤│1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6│520,600元││├──┼──┼───────────────┼────┼───────┼──────────┤│1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90│75,515元││├──┼──┼───────────────┼────┼───────┼──────────┤│1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90│305,485元││├──┼──┼───────────────┼────┼───────┼──────────┤│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90│9,120元││├──┼──┼───────────────┼────┼───────┼──────────┤│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90│58,300元││├──┼──┼───────────────┼────┼───────┼──────────┤│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6,759,600元││├──┼──┼───────────────┼────┼───────┼──────────┤│16│土地│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117│1/45│21,997元││├──┼──┼───────────────┼────┼───────┼──────────┤│17│土地│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118│1/45│44,333元││├──┼──┼───────────────┼────┼───────┼──────────┤│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1,271,424元│訴訟中變賣得款:│││││││2,904,495元。│├──┼──┼───────────────┼────┼───────┼──────────┤│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127,142元││├──┼──┼───────────────┼────┼───────┼──────────┤│2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9,590,169元││├──┼──┼───────────────┼────┼───────┼──────────┤│2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227,040元│訴訟中變賣得款:│││││││572,400元。│├──┼──┼───────────────┼────┼───────┼──────────┤│2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3,659,884元││├──┼──┼───────────────┼────┼───────┼──────────┤│2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36,326元││├──┼──┼───────────────┼────┼───────┼──────────┤│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771,936元││├──┼──┼───────────────┼────┼───────┼──────────┤│2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17,046,163元││├──┼──┼───────────────┼────┼───────┼──────────┤│26│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449,40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7│存款│沙鹿區農會││589元││├──┼──┼───────────────┼────┼───────┼──────────┤│28│存款│沙鹿區農會││500,000元││├──┼──┼───────────────┼────┼───────┼──────────┤│29│存款│沙鹿區農會││8,275元││├──┼──┼───────────────┼────┼───────┼──────────┤│30│存款│沙鹿區農會││7,165元││├──┼──┼───────────────┼────┼───────┼──────────┤│31│存款│沙鹿區農會││1,900,000元││├──┼──┼───────────────┼────┼───────┼──────────┤│32│存款│沙鹿區農會││5,082元││├──┼──┼───────────────┼────┼───────┼──────────┤│33│投資│水稻育苗工作室││50,000元│兩造合意不予分割。│├──┴──┴───────────────┴────┴───────┴──────────┤│合計58,677,002元│└─────────────────────────────────────────────┘附表二:
一、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價額(以國稅局│備註││(附││││核定之金額、新│││表一││││臺幣)│││之編│││││││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4,816,391元│18、21以│├──┼──┼───────────────┼────┼───────┤出賣價金││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6,759,600元│計算。│├──┼──┼───────────────┼────┼───────┤││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2,904,495元││├──┼──┼───────────────┼────┼───────┤││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127,142元││├──┼──┼───────────────┼────┼───────┤││2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9,590,169元││├──┼──┼───────────────┼────┼───────┤││2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572,400元││├──┼──┼───────────────┼────┼───────┤││2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3,659,884元││├──┼──┼───────────────┼────┼───────┤││2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36,326元││├──┼──┼───────────────┼────┼───────┤││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771,936元││├──┼──┼───────────────┼────┼───────┤││2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73/1000│17,046,163元││├──┼──┼───────────────┼────┼───────┤││27│存款│沙鹿區農會││589元││├──┼──┼───────────────┼────┼───────┤││28│存款│沙鹿區農會││500,000元││├──┼──┼───────────────┼────┼───────┤││29│存款│沙鹿區農會││8,275元││├──┼──┼───────────────┼────┼───────┤││30│存款│沙鹿區農會││7,165元││├──┼──┼───────────────┼────┼───────┤││31│存款│沙鹿區農會││1,900,000元││├──┼──┼───────────────┼────┼───────┤││32│存款│沙鹿區農會││5,082元││├──┴──┴───────────────┴────┼───────┼────┤│總計│48,705,617元││└──────────────────────────┴───────┴────┘
二、陳黃雪嬌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備註│├──┼──┼───────────────┼────┼───────┼────┤│1│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全部│273,400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19/1084│682,613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19/1084│3,770,246元││├──┼──┼───────────────┼────┼───────┤││4│車輛│國瑞2010車牌號碼0000-00││250,000元││├──┼──┼───────────────┼────┼───────┤││5│存款│沙鹿區農會││300,000元││├──┼──┼───────────────┼────┼───────┤││6│存款│郵局(單號:00000000)││200,000元││├──┼──┼───────────────┼────┼───────┤││7│存款│郵局(單號:00000000)││200,000元││├──┼──┼───────────────┼────┼───────┤││8│存款│元大銀行││400,000元││├──┼──┼───────────────┼────┼───────┤││9│存款│元大銀行││600,000元││├──┼──┼───────────────┼────┼───────┤││10│存款│元大銀行││200,000元││├──┼──┼───────────────┼────┼───────┤││11│存款│沙鹿區農會││940,716元││├──┼──┼───────────────┼────┼───────┤││12│存款│華南商業銀行││148,036元││├──┼──┼───────────────┼────┼───────┤││13│存款│元大銀行││72,567元││├──┼──┼───────────────┼────┼───────┤││14│存款│郵局││565,528元││├──┼──┼───────────────┼────┼───────┤││15│股票│彰銀2334股││33,143元│││││(104.8.25股價14.2元)││││├──┼──┼───────────────┼────┼───────┤││16│股票│聯強國際1000股││32,200元│││││(104.8.25股價32.2元)││││├──┼──┼───────────────┼────┼───────┤││17│股票│中鴻2000股││7,560元│││││(104.8.25股價3.78元)││││├──┼──┼───────────────┼────┼───────┤││18│股票│中鋼3182股││60,936元│││││(104.8.25股價19.15元)││││├──┼──┼───────────────┼────┼───────┤││19│股票│中華票券7000股││76,650元│││││(104.8.25股價10.95元)││││├──┴──┴───────────────┴────┼───────┤││總計│8,813,595元││└──────────────────────────┴───────┴────┘
三、陳黃雪嬌得向被繼承人陳文雄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994萬6011元。
【計算式(48,705,617元-8,813,595元)÷2=19,946,011元】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文雄之遺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價額(以國稅局│分割方法│備註│││││核定之金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4,816,391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2)││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4,4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15)││保持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63,466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15)││保持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463,0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全部)││保持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39,4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15)││保持分別共有││├──┼──┼───────────────┼───────┼──────────────┼──┤│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25,9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18)││保持分別共有││├──┼──┼───────────────┼───────┼──────────────┼──┤│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548,4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6)││保持分別共有││├──┼──┼───────────────┼───────┼──────────────┼──┤│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59,4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6)││保持分別共有││├──┼──┼───────────────┼───────┼──────────────┼──┤│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51,1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6)││保持分別共有││├──┼──┼───────────────┼───────┼──────────────┼──┤│1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520,6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6)││保持分別共有││├──┼──┼───────────────┼───────┼──────────────┼──┤│1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75,515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90)││保持分別共有││├──┼──┼───────────────┼───────┼──────────────┼──┤│1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05,485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90)││保持分別共有││├──┼──┼───────────────┼───────┼──────────────┼──┤│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12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90)││保持分別共有││├──┼──┼───────────────┼───────┼──────────────┼──┤│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58,3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1/90)││保持分別共有││├──┼──┼───────────────┼───────┼──────────────┼──┤│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759,6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全部)││保持分別共有││├──┼──┼───────────────┼───────┼──────────────┼──┤│16│土地│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000│21,997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地號(權利範圍1/45)││保持分別共有││├──┼──┼───────────────┼───────┼──────────────┼──┤│17│土地│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000│44,333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地號(權利範圍1/45)││保持分別共有││├──┼──┼───────────────┼───────┼──────────────┼──┤│1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之0地號│變賣所得:│18與21合計所得3,476,895元:│││││(權利範圍473/1000)業已變賣│2,904,495元。│(稅金及費用:109,038元)。│││││││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5-51頁)。│││││││----------------------------│││││││⑴價金:3,476,895元│││││││如依應繼分比例每人1/6計算│││││││:每人應可分得579,482.5元│││││││⑵稅金及費用:109,038元│││││││如依應繼分比例每人1/6計算│││││││:每人必須分擔18,173元│││││││⑶每人實可分得561,309.5元│││││││----------------------------│││││││實際上已分配:│││││││⑴被上訴人已分得1,919,152元│││││││(未負擔稅金及費用)│││││││⑵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共5人,│││││││每人分得289,741元│││││││⑶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每人:271,568.5元││├──┼──┼───────────────┼───────┼──────────────┼──┤│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7,142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9,590,169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變賣所得:│與18合併計算,同18所示。│││││(權利範圍473/1000)業已變賣│572,400元。│││├──┼──┼───────────────┼───────┼──────────────┼──┤│2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659,884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6,326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771,936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7,046,163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權利範圍473/1000)││保持分別共有││├──┼──┼───────────────┼───────┼──────────────┼──┤│26│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449,400元│由兩造依應繼承分比例各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保持分別共有││├──┼──┼───────────────┼───────┼──────────────┼──┤│27│存款│沙鹿區農會│589元│27至32之存款現金合計:│││││││2,421,111元│││││││如依應繼分比例每人1/6計算:│││││││每人應可分得403,518.5元。│││││││----------------------------│││││││⑴全部分給被上訴人。,│││││││⑵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麗香等4人:│││││││每人:403,518.5元。││├──┼──┼───────────────┼───────┼──────────────┼──┤│28│存款│沙鹿區農會│500,000元│同27││├──┼──┼───────────────┼───────┼──────────────┼──┤│29│存款│沙鹿區農會│8,275元│同27││├──┼──┼───────────────┼───────┼──────────────┼──┤│30│存款│沙鹿區農會│7,165元│同27││├──┼──┼───────────────┼───────┼──────────────┼──┤│31│存款│沙鹿區農會│1,900,000元│同27││├──┼──┼───────────────┼───────┼──────────────┼──┤│32│存款│沙鹿區農會│5,082元│同27││├──┴──┴───────────────┴───────┴──────────────┴──┤│合計:60,605,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