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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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李雅玲 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吳秀貞 林祺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吳秀貞、林祺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即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邀
同被告吳秀貞、林祺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到日期至105年6月2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各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6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4年1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2.6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之利息(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是同全部到期(詳參個人借款借據第4條、第
6條第1項之約定)。詎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於
104年1月2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1,3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附呈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為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338元及自10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吳秀貞、林祺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各1份、約定書3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向其借款250萬元,尚餘本金1,791,33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則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以被告吳秀貞、林祺崴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被告李雅玲即中一餐盒食品工廠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秀貞、林祺崴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