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政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06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政裕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唐政裕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二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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