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晨亦具保人黃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晨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黃正賢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及拘提無獲,及具保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亦未督同被告到庭,亦有拘票、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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