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宗旻
號四樓之2債務人李 振輝
號之1債務人 林春 桃
號四樓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宗旻前就讀台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 李振輝 、 林春桃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1,02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宗旻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2,56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振輝、林春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宗旻、李│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1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62566│振輝、林春│8月21日起│1月17日止│八三│││元│桃├──────┼──────┼───────┤││││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18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宗旻、李│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2566│振輝、林春│9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