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號債務人 陳麗娟 之遺產管理人 黃見志 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麗娟於87年05月04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並簽訂借放款借據乙紙,期限為20年,期間自87年05月04日起至107年05月04日止,於借用後分
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借據第九條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詎債務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債務人僅繳納至97年5月4日,經查債務人陳麗娟業於97年7月2日亡故,其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致其遺產無人繼承, 蒙鈞院 發給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黃見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該借據第九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壹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乃於97年12月17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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