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告 周泓運 被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訴外人 楊柏軒談懷智 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原告之同學 吳福延 ,致電人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原告,佯稱急需用錢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3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柏軒、談懷智於107年5月3日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美店提領8萬元後,再將領得款項轉交「騙人布」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9
、10號刑事判決所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2頁),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確係遭詐騙8萬元(詳參該刑事判決第2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現金8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案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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