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再抗告人 楊淑娟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麗蓉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伊給付楊 李碧玉 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之翌日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惟相對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該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伊願給付相對人(按應繼分)應受償之本金六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但相對人就利息起算迄日有爭議,伊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確定利息數額,故本件確有於上開二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將致相對人受償金額與遺產分割結果相同,惟伊財產卻無端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裁定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而就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李文賢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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