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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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上訴人 潘明堯
吳坤育 葉楊懷 陳一 予(原名 陳曉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五三、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 陳一予 妨害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陳一予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九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吳坤育、陳一予其他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吳坤育所犯重利罪與恐嚇罪;陳一予所犯重利罪與強制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坤育、陳一予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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