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票據法對於本票並未設有得記載違約金之規定,故本票縱有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福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