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35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因購買商
品,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共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自94年
4月29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每期平均攤還3980元,依上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
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分期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基於利害關係第3人身分於95年5月29日及95年6月29日先後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796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
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79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未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79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796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