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辛○○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錫禎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759元,其後改為請求894674元,嗣又改為請求778059元,最後請求7573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辛○○於民國96年7月22日在被告員林鎮公所設立○○○鎮○○路兒童公園內遊玩,並使用該公園內設置之兒童盪鞦韆(下稱系爭搖搖籃),系爭公共設施竟無故掉落並當場壓斷原告之右腿,並造成原告右腿嚴重骨折之傷害。經查,系爭搖搖籃屬於被告員林鎮公所之公共設施,原告因該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及管理有所欠缺而致右腿骨折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被告員林鎮公所,並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02,75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義務,均非所問。本件既依法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則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應就其過失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本案設施縱非被告機關設置,但係由被告機關管理,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⑵關於兒童設施之設置,教育部於91年6月10日頒布台國字
第091076418號函,針對運動遊戲器材訂定有運動及遊戲器材管理流程及要領,就兒童遊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應注意其材質及結構之安全性,且在其結構上之釣環不得有鬆開之情形,以免掉落發生危險。然該搖搖籃之掛勾極易掉落而致使用者受傷,搖搖籃上之掛勾並未銜接結合,而係成倒七字形,掛勾對外成240度角之開放型態,並未焊接成圓環扣,該掛勾極易因鬆動或搖動而掉落;且被告機關對於該設施掛勾極易掉落之欠缺,並未設置任何防止掉落之裝置或管理,也未在適當處設立警告標誌,足見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設施確有設置不當及管理欠缺之情形。況系爭公園雖名為兒童公園,但被告並未在公園外標示或規範禁止非兒童以外之人士入園,被告主張原告非兒童而進入兒童公園內遊玩,並使用該公園內設置之兒童盪鞦韆,搖籃之脫落,純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當時其親人既在場而漠視原告去玩屬於兒童之設施而未阻止,顯見原告及其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⑶系爭搖搖籃重量甚重,形體甚大,原告事發時係站在設施
旁邊,足見原告根本不可能有用力推動再突然採用雙手急停之行為,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用力推動再突然採用雙手急停云云亦非事實。且事發後旁人向原告之親人表示該設施事前曾數次掉落,被告機關僅再次懸掛回復,而未曾有任何改善措施。
⑷縱該搖搖籃為第三人在90年10月間設置,但被告為管理機
關,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足見被告縱非設置機關,但其身為管理機關,如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屬管理存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本案鞦韆之掛勾開放間隙遠大於10公分以上,未能符合公
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CNS檢驗標準規定,足見本案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搖搖籃,確實欠缺公共設施本來之安全性,即屬管理存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⑹有關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第一次修訂時間
為8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訂為94年1月10日,而本案係發生在96年7月22日,被告機關為管理機關,本即應在90年10月間接手管理系爭遊樂設施時即開始適用前開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進行管理及維護,足見本案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問。且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並無排除國家機構適用之規定,況被告為國家政府單位,亦無由適用較一般民間企業為低之標準,被告機關關於系爭CNS標準不適用於被告機關之主張,顯非適法。
⑺健保費用33,114元是健保局支付,但係因原告繳交健保費
用健保局才會支付,故仍加以請求。而救護車費3000元部分,及拐杖及下肢支架價費用應係3600元(誤載為3000元),均係原告因受傷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外,因原告目前就學於美國,又美國醫療費用均需自負,原告只得返國前往原治療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診治,相關之機票費僅請求96年11月16日(包括11月24日回程)35178元、及同年12月21日49153元(詳如被告98年4月27日辯論狀所附明細表),與門診時間均有吻合。
⑻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66443元、必要費用90931元,
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75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搖搖籃與一般兒童搖搖籃並無不同之處,均為鐵製品,其上方有固定勾環供搖搖籃之支撐鐵勾環所吊掛及固定,其四方亦有支撐固定在地上,並有保護墊於四周,另從事發後所拍攝之系爭公共設施外觀可知,其鐵製固定勾環、吊掛勾環及其他支架等零件或結構,均完好無缺,並無變形、斷裂或毀損,與事發前之外觀及狀態一致,可證明系爭搖搖籃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二)本件傷害之造成係因原告之弟弟坐在搖搖籃上,原告則於後方推搖搖籃,因原告用力甚猛,並突然採取雙手急停搖搖籃之動作,急停後所生之震動而導致支撐搖搖籃之掛勾鐵條脫落,致原告遭掉落之搖搖籃壓傷其小腿,而坐在搖搖籃上辛○○的弟弟,則毫髮未損。是可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其個人使用搖搖籃不當所致,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關連性。
(三)系爭公共設施係放置在兒童公園內,供一般兒童使用。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7月22日,原告當時已為近14歲之少年,根本禁止使用放置在兒童公園內之搖搖籃,原告違反禁止使用限制,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係應歸責於原告個人事由,與被告無涉。況系爭公共設施從放置在兒童公園後,除本件事故外,未曾發生因使用脫落或有兒童使用受傷之情形,證人癸○○○與乙○○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安裝回復測試後亦無發生脫落之情形,更足證明搖搖籃之脫落,純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四)該兒童公園及其內設施,係由普民公司所設置,被告機關僅就既有狀態為驗收保管。且被告機關在兒童公園內有揭示兒童公園之明顯文字碑文,則被告機關已盡對外告知義務,縱未禁止未滿12歲之人使用或標示其使用方法等,亦無礙於被告機關已為告知義務之履行。又依原告所述案發當時其親人既在場,何以該親人會漠視原告去玩屬於兒童之設施而未阻止,顯見原告及其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五)據證人癸○○○及乙○○證述可知,系爭搖搖籃未曾掉落,與原告主張「事發後,旁人前往觀看,並即出口向原告之親人陳述該設施事前曾經數次掉落,幾經向被告機關反應,惟被告機關均僅將其再次懸掛回復,而未曾有任何改善。」之事實不符,顯見原告對於其如何使用系爭搖搖籃並致受傷過程所主張之事實,避重就輕,遽難採信。
(六)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而非學校或一般行業,自不適用原告所提由教育部頒定作為規範國民中小學校園內之運動及遊戲設施之管理規範,或內政部所頒訂之各行各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退步言之,上開規範係設置規範,而非管理規範。本件系爭搖搖籃為訴外人普民建設公司所設置,被告僅就其設置後之原狀加以管理,故並不適用被告對系爭搖搖籃之事後管理行為。甚且,就原告所舉之設置標準規範中,並未要求搖搖籃之掛勾應焊接成圓環扣,而且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搖搖籃,其支架上方供掛勾掛取之處,亦焊成圓環狀,其焊接點並未鬆脫、彎曲、歪斜、斷裂,故當初普民建設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搖搖籃結構,亦符合原告所舉設置標準規範。從而,被告對系爭搖搖籃之管理行為,並無不當;造成原告損害原因之搖搖籃,亦無設置上之瑕疵,故被告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等等之措施,則與原告造成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
(八)系爭兒童搖搖籃為普民公司於90年10月設置在兒童公園後,由被告於同年12月份開始管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適用事後由相關機關所制頒之設計或檢查規範。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檢附之94年及97年版CNS12642及CNS1643國家標準,即無從規範已設置完成之系爭搖搖籃;又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而非一般行業,自不適用內政部兒童局所檢附之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且上開管理規範係於92年4月9日制訂施行,亦無適用已設置在先之系爭搖搖籃;更何況,從上開規範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搖搖籃之管理,有何不符合規範之處。
(九)另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後:⑴健保費用33,114元是健保局給付,不能向被告請求,原告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
⑵對救護車費用、柺杖及下肢支架費用均不爭執;原告所提
出之機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然機票費用支出與原告之損害間,似無關聯性。
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況且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其精神創傷應非鉅大,據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十)退步而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使用系爭公共設施有不當之處,就原告所生損害之發生,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故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十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辛○○於96年7月22日○○○鎮○○路兒童公園內,遭該公園內之搖搖籃掉落並當場壓斷原告之右腿,造成原告右腿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機關員林鎮公所○○○鎮○○路兒童公園及公園內搖搖籃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機關在系爭公園有揭示兒童公園文字之明顯標示,但未於系爭搖搖籃前公告禁止未滿12歲之人士使用,亦未再系爭搖搖籃前標明使用方式或注意事項。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至善公園之搖搖籃掉落壓傷原告,是否為被告機關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其個人行為所致?或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22日在彰化縣○○鎮○○路兒童公園內,遭該公園內之搖搖籃掉落並當場壓斷原告之右腿,造成原告右腿骨折之傷害,被告機關員林鎮公所為上開兒童公園及公園內搖搖籃之管理機關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收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書、損害明細表、醫療單據、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影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有爭執者乃至善公園之搖搖籃掉落壓傷原告,是否為被告機關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經查:
(一)關於兒童設施之設置,教育部於91年6月10日頒布台國字第091076418號函,針對運動遊戲器材訂定有運動及遊戲器材管理流程及要領,就兒童遊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應注意其材質及結構之安全性,且在其結構上之釣環不得有鬆開之情形,以免掉落發生危險,被告雖係地方行政機關,而非教育機關,然不論設置或管理,並無不適用上開規定或內政部所頒訂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理。本件系爭搖搖籃之掛勾極易掉落而致使用者受傷,搖搖籃上之掛勾並未銜接結合,而係成倒七字形,掛勾對外成240度角之開放型態,並未焊接成圓環扣,該掛勾極易因鬆動或搖動而掉落;且被告機關對於該設施掛勾極易掉落之欠缺,並未設置任何防止掉落之裝置,被告亦自承未在適當處設立警告標誌。而證人丁○○、戊○○均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發現鞦韆一邊已掉在地上,原告之家屬表明原告已送醫;證人癸○○○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原告已送醫,鞦韆一邊已掉在地上等語,足見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設施確有設置不當及管理欠缺之情形,而搖搖籃掉落壓傷原告之事實甚明。
(二)系爭搖搖籃重量甚重,形體甚大,原告事發時係站在設施旁邊,根本不可能有用力推動再突然採用雙手急停之行為,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用力推動再突然採用雙手急停云云亦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而本案鞦韆之掛勾開放間隙遠大於10公分以上,未能符合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CNS檢驗標準規定,足見本案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搖搖籃,確實欠缺公共設施本來之安全性,即屬管理存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該搖搖籃雖為第三人普民公司在90年10月間設置移轉給被告,被告亦自認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足見被告縱非設置機關,但其身為管理機關,如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屬管理存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次查,有關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第一次修訂時間為80年8月19日;第二次修訂為94年1月10日,而本案係發生在96年7月22日,被告機關為管理機關,本即應在90年10月間接手管理系爭遊樂設施時即開始適用前開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進行管理及維護,足見本案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問。且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規定並無排除國家機構適用之規定,況被告為國家政府單位,亦無由適用較一般民間企業為低之標準,被告機關關於系爭CNS標準不適用於被告機關之主張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否為其個人行為所致?縱認被告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傷害之造成係因原告之弟弟坐在搖搖籃上,原告則於後方推搖搖籃,因原告用力甚猛,並突然採取雙手急停搖搖籃之動作,急停後所生之震動而導致支撐搖搖籃之掛勾鐵條脫落,致原告遭掉落之搖搖籃壓傷其小腿,而坐在搖搖籃上辛○○的弟弟,則毫髮未損,而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個人使用搖搖籃不當所致,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惟查:證人丁○○、戊○○、癸○○○、乙○○均證稱係於原告受傷後始抵達現場,足見渠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經過,僅發現鞦韆一邊已掉在地上,而原告已受傷送醫,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其個人行為所致,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份: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實務上認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園雖名為兒童公園,但被告並未在公園外標示或規範禁止非兒童以外之人士入園,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查原告於是發當時已14歲而非兒童,而進入兒童公園內遊玩,並使用該公園內設置之兒童盪鞦韆,而當時其親人既在場而漠視原告去玩屬於兒童之設施而未阻止,顯見原告及其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疑。原告主張親人雖在旁無從或來不及阻止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兒童公園系爭鞦韆管理之欠缺、及未在公園外標示或規範禁止非兒童以外之人士入園,與原告已14歲而非兒童,而進入兒童公園內遊玩,並使用該公園內設置之兒童盪鞦韆,而當時其親人既在場未加阻止等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程度四成,依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四成。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66443元部份:查其中96年7月22日健保費用33114元部分,及96年11月19日7048元(原告誤載為7248元)其中6688元均屬於健保局支付的部分,並非原告自行付費,此部份健保費用原告不能請求,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共計26441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必要費用90931元:而救護車費3000元部分,及拐杖及下肢支架價費用3600元(誤載為3000元),均係原告因受傷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另外,因原告目前就學於美國,又美國醫療費用均需自負,原告只得返國前往原治療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診治,相關之機票費僅請求96年11月16日(包括11月24日回程)35178元部分、係因原告返台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機票往返時間與門診時間吻合,應屬原告因受傷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連同上開救護車費3000元部分,及拐杖及下肢支架價費用3600元,總計必要費用為41778元。至原告另請求同年12月21日49153元部分,雖提出其於96年12月26日赴 黃紀源 診所就診之收據564元(此部份醫藥費被告不爭執)為憑,被告對機票收據形式上金額不爭執,然否認此部份機票費用支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原告並未證明當時何以不能在美國就醫,而須大費周章返台就醫?其此次返台是否純粹為了就醫尚非無疑,原告此部分機票費未經提出醫師矚咐原告需返台醫治,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故本院認
96年12月21日49153元機票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6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右腿嚴重骨折受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慰藉金6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26441元、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41778元、精神慰藉金70000元,共計138219元。惟如前所述,因原告與有過失,其應負過失程度四成,爰依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四成,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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