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5.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8年5月13日止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863,779元(本金521,636元、利息342,143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3,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延滯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21,636元│自98.5.14起│20%│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