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計欠672,75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2,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98,022元│自98.3.24起│19.71%│無│││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