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206,159元未給付(消費款160,852元、循環利息為26,513元、其他費用為18,79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2月23日止,尚欠430,836元(其中本金381,027元、利息6,243元、違約金43,566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