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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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 林雅雯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2,946元、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解約金814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2元,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3,782元;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親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住都中心補助3,645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舊城基督長老教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左營幼兒園(下稱左營幼兒園),依其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3月薪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約37,94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分別為41,017元、40,183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主張111年度申報所得較高,係因該年度有領取不休假獎金,然左營幼兒園現規定需將年假休完,已無該獎金可領取,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左營幼兒園會議記錄影本附卷為證,是本院認應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40,183元扣除勞健保費1,435元後,即以每月38,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72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3,78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補助後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553元為限({00000-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甲○銀行31111911.28%2113聯邦銀行2619139.5%1779元大銀行55620620.17%3777永豐銀行1981767.19%1346凱基銀行65871323.89%4473中國信託34470312.5%2341臺灣銀行693892.52%471良京公司35737812.96%242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8727清償成數48.90%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