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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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結婚,被告身為人夫人父,理應正常工作維持家庭生活,然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生計係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不思悔改,依然好吃懶做,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原告軟禁甚或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無奈於七十三年二月間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達十六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難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雪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因起衝突而原告被迫離家後,迄未已分居十六年之久,且被告迄今均無消息,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因原告被被告毆打等情而離家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達十六年之久,可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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