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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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結婚,迄今已四十多年。婚後初尚和睦,未料被告性情不佳,從不善盡為人大應盡之義務,既不負擔家計,對家中所有事情皆不聞不問。原告多所忍讓,詎料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無悔意,雙方遂於六十七年分居至今,顯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偕同證人 何震霞 到院。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自六十七年分居至今的事實,業據證人何震霞即二造之子女到院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乃增設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查二造 自六十七年分居迄今,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計,且彼此互未聞問,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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