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因被告常有外遇,雙方時常爭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至今無任何消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蔡琦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離家後,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琦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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