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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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脾氣暴戾、喜怒無常,時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誣指原告討客兄,使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痛苦,原告不得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達五年之久,夫妻間情斷義絕,難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八十四年間因原告簽六合彩,伊打了原告才分居。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惟依法乃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遭被告毆打遂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年之久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自八十四年起,因被告毆打原告而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達五年之久,可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