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包裝重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順天府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故持有之,嗣於前揭時間,經警巡邏上開地點發現其駕駛乙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而予以攔檢時,其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出車外,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丟出之東西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些安非他命不是我的,那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吃的東西給他,要我去找他朋友拿麵包及便當,說他朋友在順天府旁邊等我,他朋友我不知道姓名,就拿一包東西給我,裡面有麵包,我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到現場,他朋友就跑了,他朋友叫我把那包東西丟掉,我隨手就丟了,我當時在車上,車子尚未發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輝南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和同事 張世輝 開車巡邏○○○鎮○○路順天府前,看到一部自小貨車前後未懸掛車牌,尾隨在後,至順天府一百公尺處,我先鳴笛叫他停車,被告從駕駛座右側丟一包東西,並欲加速逃逸,當時警車已在他左側並行,為逼他停止,我抽出一把警用手槍,他看到後停車,接受臨檢,另命同事找尋一包東西,張世輝在他丟棄處找到一包安非他命約十二小包等語,又扣案之之物(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二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0二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係甲○○要求到順天府找其朋友拿東西給甲○○吃,不知內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有要他拿東西給我,我跟他說肚子很餓,因為那時我被通緝不敢出來,我是直接跟他講的,但是他一直都沒有來,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我沒有說過有人在頭城頂埔路順天府等他的事情等語,況若被告不知其持有之物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何需逃避警方臨檢並將持有之物從車外丟棄,顯見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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