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鋒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笏立鞋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唐世明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蔡茂徵 具保人兼 賴東義 送達代收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東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茂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即送達代收人賴東義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工字第50號)、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本院依被告位在臺中市(下不引市○○○區○○路○段○○號11樓之3○○○區○○路○段316之4號等住居處所分別傳喚,各經被告受僱人於102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再依具保人即送達代收人賴東義之住○○○區○○路○段316之4號傳喚被告,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文昌派出所,然被告及具保人並未於同年11月28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刑事報到單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可參。後本院再依被告及具保人位在上址之住居處所分別傳喚,各於同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同日寄存送達於文昌派出所,惟被告及具保人仍俱未於同年12月12日到庭,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附卷可稽。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然仍拘提未獲,且據實施拘提員警分別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另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人在大陸,無法拘提到案、被拘提人在國外,短期內無回國之計畫,無法拘提到案。據家屬表示,於不詳年月日返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3日中檢秀發
102助848字第126374號函檢附之拘票暨報告書均影本各2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在卷可考。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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