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炎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陳炎富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1月13日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道路下某處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18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炎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具其於102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4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至6、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足見其陷溺毒品情況非輕,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