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蚋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14、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蚋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24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 蚋明政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26日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8、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具其於10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7、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