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志勳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鎮○○路工作地點上班,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9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旁有一鐵皮屋會遮住視線,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陳美珍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被告因視線遮蔽致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右側腕挫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珍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年1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21日收狀),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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