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穎賢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36號│1916號│││││├───┬────┼────────────┼────────────┤│││││││法院│新北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102年9月10日│├───┼────┼────────────┼────────────┤││法院│新北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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