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迄今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無須先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得逕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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