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高雄社東郵局兆豐銀苓雅分行近1年之存提紀錄等往來明細影本(存摺影本)。
⒉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⒊債務人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
單及薪資證明文件;又嘉祥人力係受僱或自任營業負責人並不明確,請陳明;債務人提出之嘉祥人力薪資匯入款非僅23,000元,如為受僱,請提出在該公司每月薪資收入證明影本。
⒋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 吳秀玉張金源 之最新戶籍謄本;另 張吳秀玉 、張金源有子女若干人及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
⒍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餐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及扶
養父母張吳秀玉、張金源每月扶養費5,000~10,000元之明細及支出證明文件;吳秀玉、張金源2人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證明影本,及2人無謀生能力需受債務人扶養之證明。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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