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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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達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昆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詹國鼎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克給詹國鼎。詹國鼎隨即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及10
8年1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廣場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劉昆達住處,向劉昆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詹國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詹國鼎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昆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詹國鼎在偵查中的具結證述相符(詳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第15
3至157頁、第199至201頁、第253至254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對象為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詹國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詹國鼎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以佐證(詳同上卷第53頁、第187頁、第55至59頁、第
189至193頁、第103至107頁、第211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69至71頁、第68頁、第73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證人詹國鼎,每次可以獲利約300至500元左右等語(詳同上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藉由販賣毒品牟利的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的第二級毒品。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都被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都是出自不同犯意,客觀行為也相互獨立,應該認為是數罪,而予以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對象只有2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500元,每次販賣之數量僅有0.5公克,並從中賺取約30
0至500元的價差,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再加上被告被逮捕後,確實努力配合檢警供出其他販賣毒品的不法份子,並且也確實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847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雖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法定減刑事由(詳後述),但是可見被告確實有心悔過,並且決意遠離毒品。考量被告本件的犯罪情節,以及其真心悔過的態度,如果仍處以依照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頗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以及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適用本項所定減刑事由,行為人必須要供出其本次犯罪所牽涉毒品的確實來源才行,如果是供出其他非本案毒品的來源,就與本項減刑事由不合。本件被告雖然向員警供出 許秉宏 有販賣毒品給自己,員警亦以販賣毒品罪嫌將許秉宏移送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但是員警移送許秉宏販賣毒品罪嫌的犯罪時間,分別是在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都是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後,所以無從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的毒品來源是許秉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協助員警查獲許秉宏的行為,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不合,無從援引減刑。
㈦審酌被告因為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在施用之餘亦零星販
賣給其他同為施用毒品的朋友,從中賺取小利,犯罪動機不是非常可惡,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對象、所獲利益,均屬於販賣毒品犯罪中情節較輕的,而被告被查獲後也願意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應負的法律責任,也協助檢警查獲其他也在販賣毒品的人,對於毒品掃蕩確屬有功,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的素行、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承認扣案小米手機1支,是他用來與證人詹國鼎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的工具,而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批,亦為他用來販賣毒品的工具(詳本院卷第101頁),因此這些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每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2次販賣所得共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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