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姝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姝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夜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往忠孝路方向前進,途經建功一路與新源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莉文 所騎乘並搭載 萬軍 (未提出告訴)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建功一路內側車道直行,劉姝蘭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左後車身先與萬軍右手臂擦撞,再擦撞前揭機車右側,致王莉文及萬軍人車倒地,而王莉文受有右側胸肋骨第6根、第8根骨折、頭部腦震盪、右肩胛骨及右手肘、右膝關節挫傷、右腳踝嚴重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挫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莉文、證人萬軍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在建功一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時,有跟後座的女兒聊天,經我女兒提醒前方車輛已經在走了,已經變成綠燈,我才起步往前行駛時,因為當天是下雨天,大家都很慢,我起步也很慢,前方我確定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我是聽到碰撞聲被嚇到,順勢看的左方的後視鏡,才知道被撞到,緊急煞車時有踩比較重,我認為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對當時二車行駛之車道及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陳述不一,而:
1、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107年6月15日監視器光碟乙片(置於107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封底牛皮紙袋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⑴光碟內有「建功一路新源街」資料夾,資料夾內有「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CH04.avi」影音格式檔。
⑵勘驗光碟內「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CH04.av
i」影音格式檔,錄影長度:5分58秒(錄影時間為19:35:00-19:40:58)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螢幕顯示為新源街與建功一路口照往公道五路)⑶影音內容(時間為播放程式面板時間)19:35:00~19:35
:15畫面右上方有行人之指示燈為禁止通行,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於19:35:13秒時,行人指示燈改變為可通行燈,秒數為27秒開始倒數。19:35:16~19:35:42車輛於畫面上下向道路行進。於19:35:40時行人指示燈為禁止通行之指示燈,上下道路行進。19:35:48~19:36:11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19:36:12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向左直行,其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但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19:36:
13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19:36:21被告打開車門,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向道路行進。19:36:37被告下車往車後方走去,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駕駛座後方車門有人開啟下車。19:36:38~19:36:58被告之自小客車未移動,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19:37:01~19:37:30被告之自小客車未移動,有其他車輛於畫面上下向道路行進。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未攝錄到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況,然於19:35:48始有與被告同向前進之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可見至此時被告行進方向已轉換成綠燈,在此之前應為紅燈,於19:36:12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向左直行,19:36:13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時,有其他車輛於畫面左右向道路行進等情,且與告訴人王莉文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略以:右邊有很多車在等紅燈,所以我就靠中間一點騎,…然後有車子從右邊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無相左,可徵被告上開辯稱其車禍前係停等紅綠燈等語應非杜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莉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行駛之車道,突然有1台自小客車出現在我旁邊就碰撞了,我的機車後車尾被撞 云云 (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騎內側,雙黃線旁的車道,我往新源街直行,我騎很慢,後方還有載乘客萬軍,我是在到十字路口前,右後方就被撞到云云(見偵卷第25頁背面);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靠線道中間騎,是靠馬路的右邊直行,我們在行進間,被告從我們的後方衝撞過來的,車子快到十字路口云云(見偵卷第42至44頁)。然若如告訴人所述,當時係後方發生碰撞倒地,則其機車遭撞擊點,理應於後車尾或車身後方處,始與常理相符。惟觀諸卷附肇事車輛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後車尾及車身後方均無擦撞痕,此有告訴人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所述與其機車所呈現之物理跡證及擦撞痕跡並不相符。
3、而斯時乘坐告訴人機車之證人萬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騎車載我,快到紅綠燈,當時要直的走綠燈過去,機車是在黃線的右邊,被告車子先撞到我的右手,才撞到告訴人,機車是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再參諸車禍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位置在內側車道雙黃線上,告訴人機車前方停有被告車輛,後方停有救護車,此有車禍事故現場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19頁背面),此情顯與證人萬軍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也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開車在雙黃線的內側車道一路直行,到路口前都沒有變換車道,我起步沒多久,就聽到碰的一聲,對方撞到我汽車的左後方等語相互吻合,並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有刮痕相符,有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20頁背面),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及其車輛有遭移動至內側車道等情應不可採信。再參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略以:我是從建功一路的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一路騎,右邊有很多車在等紅燈,所以我就靠中間一點騎,…,然後就有車子從右邊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因見右邊車輛在停等紅燈時,為往前行駛乃變換行進之軌跡始駛入內側車道,與被告在相同之內側車道前進時發生碰撞,而觀之被告車輛係左後車門有刮痕,有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20頁背面),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在自己內側車道上正常行駛,係告訴人自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而跌倒等情較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之際,係行駛於相同之內側車道上往前進,被告既係依據交通法規駕駛車輛順向往前行駛,而依證人萬軍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係車輛左後車門有刮痕以觀,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超車及偏移之舉,則被告於駕車行進間,當無從預見他人將自左側後方右偏之可能,故實難認被告有何超車及行進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存在。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雖屬不幸,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超車或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苛以被告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過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告訴人所述係後方遭到碰撞倒地,按事理應於後車尾或車身後方處有撞擊點,並認為卷內並無物理跡證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29行),然查告訴人王莉文於警詢中陳稱:突然有車輛出現在伊旁邊就碰撞了,伊的機車後車尾被撞等語,核與證人萬軍所述:
車子先撞到伊的右手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指述伊後方遭撞擊,且無相關跡證,乃屬當然,是判決此項認定尚有疑義。㈡被告辯稱:伊當時在與女兒聊天以至於未能在第一時間起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伊要去運動健身等語,並未做如此辯解,且法院亦未傳喚被告之女為證,難認以盡調查之能事,更何況苟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當時在紅綠燈前暫停24秒(19:35:48至19:36:12,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9行),且當時被告行向車流尚稱繁忙,實難認被告未發覺已經轉為綠燈,是被告此項辯解,亦值可疑。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自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門而跌倒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亦與現場相片所示(他卷第19頁背面)情況不符,亦與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認定無撞擊跡證相互矛盾,難認已盡說理之能事。㈣縱認為告訴人前後陳述有所矛盾,然渠陳述再該處遭到後方撞擊之情事,當屬無疑,且遭撞擊事發突然,難期告訴人能完整記憶事發經過,苟被告所駕駛車輛甫起步(被告煞停處停車處與機車扶起停放點約距離5公尺,一條斑馬線距離,見他卷第19頁背面),何以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有緊急煞車之情事,再再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云云。惟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超車或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苛以被告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已詳如前述,且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經原審、本院逐一斟酌判斷,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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