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7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1年2月7日0時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沈兆軒 聯絡,得知沈兆軒欲向 葉玉雄 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替沈兆軒轉告葉玉雄,葉玉雄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葉玉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前往沈兆軒位於雲林縣○○鎮○○路之住處。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不久,葉玉雄到達沈兆軒之上開住處,由沈兆軒將6,000元之價金交予隨葉玉雄一同前來之陳明章,陳明章立即再遞交予葉玉雄,之後陳明章返回住處,由葉玉雄獨自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沈兆軒並於同日0時35分、1時34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玉雄聯絡,確認葉玉雄何時返回交付毒品,嗣葉玉雄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沈兆軒上開住處,並將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沈兆軒,陳明章即以此方式幫助沈兆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沈兆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玉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指認證人沈兆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㈤證人沈兆軒指認被告及另案被告葉玉雄之指認表。
㈥被告指認葉玉雄及沈兆軒之指認表。
㈦被告陳明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明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明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