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共貳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僅更正、補充:被告甲○○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或簡稱中國商銀八德分行)之「現金收付訖(1)章」及行員「許 鎮強 」私章(未扣案),並蓋用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智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民國93年7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正本(未扣案)上,以表示中國商行八德分行已經代收該稅款新臺幣(下同)98,34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收據(但非會計憑證),並將之傳真予 李秋娥 ,由李秋娥收執該收據聯之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八德分行及智優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皆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僅將「制作」用語修正為「製作」)。然同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中國商行八德分行行員代收稅款,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偽造者應為公文書;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係偽造私文書(另詳見下述)。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定執行刑,並無逾20年之可能,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同,就此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經查,中國商銀係於60年12月17日改組成立,且該行自改組
時起即為民營銀行,此有該行合併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7日(95)兆銀總總務字第5308號函在卷可稽,故其行員並非公務員甚明。又稅捐機關核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雖係公文書,而民營金融機構(如中國商銀)行員執行代收稅款,固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然而依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始得依該條例處斷,此觀該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甚明,但因該條例並無「以公務員論」之明文,故民營金融機構行員就執行代收稅款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修正前刑法即不能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而因該民營金融機構行員於代收稅款後於稅款繳納通知書上所蓋之收訖章,該通知書已具有收據之性質,只能論以私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經蓋收付訖章具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並非所謂會計憑證,亦應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行為時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
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蓋有中國商銀八德分行之「現金收付訖
(1)章」及行員「 許鎮強 」私章之營業稅繳款書,係涉犯偽造公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等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八德分行現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章,以及於繳款書上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營業稅繳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入已之金額總計達1,315,534元,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權益侵害甚鉅,其後為求掩飾犯行,更偽造已繳納稅款之證明,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與被害人智優公司之會計李秋娥、 乙彬 工程行負責人 邱炳峻 、鍾楠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鄭桂鳳、信泰工程行負責人 楊靜蘭 分別達成和解,就賠償款項或已支付完畢或合意分期支付,此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
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章各1枚、編號2所示被告於智優公司93年7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正本上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金收付訖章」及「許鎮強」印文各1枚,雖皆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與編號3所示卷附被告傳真予李秋娥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上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文各1枚(附於偵卷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本條未修正)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9條(本條未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應沒收之物│├──┼───────────────────────┤│1│被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章各1枚(未扣案│││)│├──┼───────────────────────┤│2│被告於智優公司93年7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正本」(未扣案)上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文各1枚│├──┼───────────────────────┤│3│被告傳真予李秋娥之智優公司93年7月至8月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影本」(附於偵卷第34頁)上│││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9.16現金│││收付訖(1)章」及「許鎮強」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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